就業安定費之滯納金比例調降囉!

  原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第4項規定,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30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1%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1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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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01年2月1日起修正該法第4項規定,滯納金加徵比例由1%調降為0.3%;而加徵上限由1倍調降為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