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委會為落實家庭外籍看護工開放目的,於101年9月17日修正發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24條之1規定,明定家庭外籍看護工於聘僱許可期間,經地方政府認定雇主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7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情事,勞委會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雇主未依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已不符本標準第22條第1項或第24條資格者,勞委會將依本法第72條第1款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並自101年9月19日生效實施。 依據本標準第22條規定,家庭外籍看護工係照顧一定失能程度病患;次依本標準第24條規定,被看護者領有植物人身心障礙手冊或經專業評估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得申請聘僱2名外籍看護工。然考量醫學科技日漸進步,部分被看護者經治療後已恢復健康,而家庭外籍看護工已無照顧被看護者之需求,致使雇主違法指派家庭外籍看護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有未經許可,變更工作地點之情事。故為落實家庭外籍看護工開放目的,雇主如於家庭外籍看護工聘僱期間,經地方政府認定有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或第4款之情事者,勞委會將視情況,指定雇主重新安排被看護者辦理專業評估,雇主如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及經重新評估認定不符資格時,將廢止雇主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